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鴻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前總毛重拾貳點陸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5年期間之初期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驗前總毛重12.6公克),經送鑑
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2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審易字第9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29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簽分偵辦),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咖啡包1包(毛重2.61公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玻璃球1個。
㈡於114年8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經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12.6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分裝袋1批及電子磅秤1臺,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就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號、毒品編號:DD-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0)、(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