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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騰

施文彬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分別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擺設編號46至80號」之記載更正為「擺設編號35至80號」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處刑書所載期間持續擺設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2人接續分別於上開處刑書所載期間擺放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各係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各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機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所為不該。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被告2人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案所用,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審酌本案並非因該等機臺本身之原始機械結構、軟體運作,始經評價為具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而係被告2人變更遊玩方式,致喪失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並考量選物販賣機之價值及回復原始設定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衡量,如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於偵訊時自承獲利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1頁),採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認被告A03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被告A04於偵訊時自承獲利為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2頁),則被告A04犯罪所得即為2萬元。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C晶片卡29張 被告A03 偵卷第57頁 2 選物販賣機34台(編號1至34號) 被告A03 偵卷第57頁、第59頁 3 IC晶片卡46張 被告A04 偵卷第41頁 4 選物販賣機46台(編號35至80號) 被告A04 偵卷第41頁、第45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59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分別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之犯意,A03自民國112年間起至115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店內,擺設編號1至34號之選物販賣機,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180元至480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臺內之彈力球等代夾物,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上開物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並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A03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A04自113年2月14日起至115年1月13日1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店內,擺設編號46至80號之選物販賣機,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790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取機臺內之鐵盒等代夾物,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上開物品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並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敗,投入之硬幣均歸A04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A04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次查,本案上開機臺遊戲方式為夾取機臺內之物品,依成功取物即可獲得刮刮樂1次,並依刮刮樂內所顯示之號碼兌換不同商品,且依被告A03、A04自陳刮刮樂並非通通有獎,需抽中相對應之數字始能兌換商品,是消費者需透過上述遊玩方式取得刮刮樂,並刮開始得悉知數字為何,此不確定性操作結果方式,致消費者無法預先得知所夾取之物品,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足認消費者無法自由選擇透過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所欲最終取得之具體商品項目,是不特定人操控本案電子遊戲機可否取得商品(即持刮刮樂所換取之商品)、取得何種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足證被告A03、A04為警查獲之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而被告A03、A04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被告A03、A04自上開期間為警查獲止,在上址店內擺放前揭電子遊戲機,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機臺IC版及責付與被告A03、A04保管之電子遊戲機,均為被告2人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均自陳獲利約2萬元等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