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1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茹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柯克蘭三層抽取式衛生紙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述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雖於警詢時辯稱忘記結帳,案發當天整天都處於躁鬱、失眠、幻聽、幻覺的狀態中等語。惟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晚間5時31分許,步入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忠誠店(下稱本案超商)後,逕直走向該店內柯克蘭三層抽取式衛生紙(下稱本案商品)之擺放位置,並拿取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本案超商,自其進入本案超商、拿取本案商品並攜出本案超商之流程,可知其下手竊取本案商品至離開現場之整體行竊過程連續流暢,未見有何行走不穩或恍神脫序等精神異常情事,足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意識清楚,且本案商品體積龐大,衡情應無忘記自己持有該商品之可能,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甚明,其前揭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莊雯萍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歸還贓物,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柯克蘭三層抽取式衛生紙1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77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晚間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忠誠店內,徒手竊取莊雯萍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柯克蘭三層抽取式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4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莊雯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雯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