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華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華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4年6月13日桃地用字第1140037540號函暨土地之繳納紀錄」、「桃園市政府115年4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50115955號函暨裁處書送達回證」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
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而違反上開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被告李華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桃園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經處分書3次裁處後,均未遵期恢復土地原狀,此等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廠房營業使用之行為,且三度經桃園市政府限期命依法命其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卻仍未積極處理,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並妨礙土地整體之發展與規劃,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繳清罰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02號被 告 李華萍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萍明知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編定公告使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擅自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坪作廠房營業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0278942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命其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收到該裁處書後,接續上開犯意,仍未於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用,於期滿後再次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30008921號裁處書處罰鍰19萬元及命其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及113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1130182115號裁處書處罰鍰24萬元及命其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嗣再經桃園市政府以114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140050795號函查復仍非符農業使用,發現李華萍並未於上揭裁處書所載期限內將本案土地恢復農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20278942號裁處書、113年1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30008921號裁處書、113年7月3日府地用字第1130182115號裁處書、114年3月3日府地用字第1140050795號函、地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關於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復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