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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足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范家綸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頭部撞擊范家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用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翻覆後左照後鏡脫落而毀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7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可稽,足見,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員警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公權力行為,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因經濟困境,一時情緒失控)、手段(以自己頭部撞擊系爭機車)、所生危害尚輕(系爭機車左照後鏡脫落),及其生活狀況、家境貧寒(偵卷第17頁)、年紀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素行(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9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6日23時2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中山路口,因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范家綸攔檢盤查,詎A03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范家綸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頭部撞擊范家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用機車,致該機車翻覆後左照後鏡脫落而毀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范家綸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