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賢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案被告A03與告訴人洪嘉伶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陸續傳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不滿,即任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文字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怪手司機工作之生活狀況、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7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洪嘉伶前為同居情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A03因故對洪嘉伶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3日22時57分許,在不詳處所,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洪嘉伶傳送訊息恫稱:「反正我說跟你同年紀的掛了他的對象也沒事」、「我是要讓你哈哈哈哈不懂呀?」、「反正對話紀錄都在我已經持續說我有病好久了呢我得不到的別人不用想的」等語,以洪嘉伶同齡者被害身亡之事件,影射加害洪嘉伶生命之事而恐嚇洪嘉伶,致洪嘉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嘉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嘉伶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一時氣話等語。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在案,有該裁定書1份可稽。
綜上,被告以詞置辯,顯為畏罪之詞,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