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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記載「凌晨2時1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並補充:被告A03於警詢時雖辯稱:我是不小心踢到該車等語(偵卷第8頁)。

然查:

㈠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8頁)所示,被告

於案發前之民國115年2月21日凌晨1時56分58秒許,所站立之位置與告訴人鄭怡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被告之身體並無任何失衡、滑倒或踉蹌之情狀。嗣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1時57分13秒許靠近本案小客車,並以右腳朝向本案小客車之左後葉子版踢擊,顯見被告係明確以該葉子板為目標,而主動抬腳向該車施力踢踹,客觀上顯非身體失衡所致之過失碰撞。

㈡是以,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查本案小客車遭被告以腳踢踹後,其左後方葉子板已產生明顯凹陷變形,有本案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上開犯行不僅破壞本案小客車外觀形體之完整性,亦降低該車客觀之交易與經濟價值,且非經專業鈑金、修復及烤漆等工序無從回復原狀,客觀上顯已減損本案小客車之效用,而該當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使其承受過度苛酷刑罰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恣意以腳踹告訴人

所有本案小客車,致本案小客車之葉子板凹陷受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3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0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2月21日凌晨2時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402巷內,因故與附近住戶隔空叫囂而情緒激動,旋基於毀損之犯意,猛力踹踢鄭怡婷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下,致該車左後葉子板刮磨凹損,足以生損害於鄭怡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怡婷之指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