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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副,已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6110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柏魁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林雄淇所管領之六麥主動式降噪藍芽耳機Monster Airmars XKT26一副(價值新臺幣1,290元),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雄淇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雄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