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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TOAN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TOAN犯修正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VAN TO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115年5月12日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就本案犯行為詳細說明,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偵字第2494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又被告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5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115年5月26日遣送出境,此有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15年度桃簡字第12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然尚難僅因被告經內政部移民署遣送出境而逕認被告無真意而接受裁判,故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自行到案並坦承其係未經許可入國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在我國謀職就業,竟

不依法申請入臺工作,而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對於我國之入出境管理制度及國家安全維護均產生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素無前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先前也有1次偷渡入境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徵被告恪守我國法律之遵法意識顯然薄弱,是被告於本案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能否記取教訓而不再觸犯我國法律規範,實有疑義,故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49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942號被 告 NGUYEN VAN TO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OAN係越南籍人士,知悉未經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在我國境內非法工作賺取報酬,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之不詳時間,搭船至不詳地點偷渡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15年5月12日,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OAN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基本資料查詢資料、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復被告偷渡來臺後,主動向警說明事發經過,不逃避而接受調查,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