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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翠綠茶、冰釀烏龍茶各1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部分返還告訴人A03,仍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冷翠綠茶、冰釀烏龍茶各1罐,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號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忠義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冷翠綠茶1罐、冰釀烏龍茶1罐、蓄熱保暖長袖衫2件、純棉寬鬆平口褲4件、蜜棗2盒、小番茄2盒、蘋果5顆、木瓜2顆、光泉牛乳4組、抗菌洗衣精1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776元),藏放於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該店經理A03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冷翠綠茶1罐、冰釀烏龍茶1罐,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4079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忠義店,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之冷翠綠茶1罐、冰釀烏龍茶1罐、蓄熱保暖長袖衫2件、純棉寬鬆平口褲4件、蜜棗2盒、小番茄2盒、蘋果5顆、木瓜2顆、光泉牛乳4組、抗菌洗衣精1包等物(價值共新臺幣2,776元),藏放於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該店經理A03發覺遭竊而報案,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冷翠綠茶1罐、冰釀烏龍茶1罐,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03,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