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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晟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晟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晟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案之毀損犯行,致告訴人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遭毀損物品之價值、犯罪之情況、被告之生平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297號被 告 許晟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瑋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委由星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星陽公司)執行車輛違規拖吊業務,星陽公司之員工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執行違規拖吊完成欲離去之際,許晟瑋見其機車遭拖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左肩撞擊A03所駕駛之拖吊車右前後照鏡,致該後照鏡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星陽公司。

二、案經星陽公司委由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晟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行車紀錄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7張與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