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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捷

何財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A03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渠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眾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尤其被告A04係本案賭場之責人、提供賭具、收取抽頭金,其情節較重;被告A03則僅係提供場所並向被告A04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A04雖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其曾因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94號為科刑判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4固然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但其不知悔改,仍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倘若給予緩刑,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作用不彰而悖於刑罰目的,故本院認為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宣告緩刑。

⒉被告A03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給予緩刑。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牌尺1支、骰子1袋、下注牌4張、天九牌1副等物,均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場資金25萬元內之23萬8,000元部分,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且供賭客兌換之金錢,此經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扣案之抽頭金4萬7,800元為以及上述25

萬元內之1萬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獲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A03因提供本案賭場而獲有3,000元報酬,為其坦認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牌尺1支 見速偵卷第65頁。該等物品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2 骰子1袋 3 下注牌4張 4 天九牌1副 5 賭場資金25萬元 見速偵卷第65頁。其中23萬8,0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且供賭客兌換之金錢;另1萬2,000元則是被告A04之犯罪所得。 6 抽頭金4萬7,800元 見速偵卷第63頁。此屬被告A04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4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5年5月8日至同年5月9日,由A03以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報酬,提供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由A04擔任本案賭場負責人,並提供天九牌等賭具,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進行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賭金,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賭金,並由贏家每次支付100元至20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A04因此獲利1萬2,000元。嗣員警於115年5月9日凌晨12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黎氏惠、林麗玲、陳美琪、王事權、葉駿諒、吳振忠、王朝陽、蔡志強、丁健成、詹文聰、許乃文、龔千文、許昆藤、陳柏霖、許見文等15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並扣得現金25萬元(內含1萬2,000元之報酬、23萬8,000元賭場之資金)、抽頭金47,800元、牌尺1支、骰子1袋、下注牌4張、天九牌1副及附表所示之賭資,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黎氏惠等1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A04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扣案之牌尺1支、骰子1袋、下注牌4張、天九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現金中23萬8,000元部分,則係在賭場之資金,以及被告A04之抽頭金47,800元,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末扣案現金1萬2,000元部分,係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實際所獲,為其犯罪所得且已有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3因提供本案賭場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業據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賭資49萬9,400元,分別屬附表所示之賭客黎氏惠等11人所有,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資(新臺幣) 所有人 1 500元 黎氏惠 2 6,300元 林麗玲 3 3,400元 陳美琪 4 2,700元 王事權 5 5萬元 吳振忠 6 1萬0,500元 王朝陽 7 10萬1,700元 丁健成 8 9萬1,700元 詹文聰 9 2,100元 許乃文 10 23萬0,100元 龔千文 11 400元 陳柏霖 賭資共49萬9,4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