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我媽媽關係不好,我媽媽不願意幫我支付車資,所以我才直接離開,沒有繳納車資;(是否一開始即預謀詐欺行為?)不是,我是真的繳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向被害人陳稱:「你停在一樣的位置嗎?」、「我先拿錢給你」、「對啊你人呢」、「我走到你車子好了」等語,經告訴人覆以:「沒有看到人」,被告未再回覆,再經告訴人多次致電、訊息均無人回應,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至16頁)可參,被告不僅未繳納車資,更向告訴人謊稱正在返回下車地點、欲繳納車資,嗣後更對於告訴人之來電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即不具支付車資之意思,而具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詐欺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未支付車資之客觀事實,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諒解;參以被告前有數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行,素行不佳、法敵對意識甚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詐欺得利之款項共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9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手機門號000-000-000號聯繫林奕昌叫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朴子南通店,搭乘由林亦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之事實,即指示林奕昌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雙方談妥車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應允搭載,迨抵達目的地後,復向林奕昌佯稱下車祭拜親友後,再返回搭乘,嗣A03下車後,遲未依約返回搭車給付車資,林奕昌始知受騙,A03因而詐得等同車資5,000元載送服務之利益。

二、案經林奕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林奕昌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詐得之車資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