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曲中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於偵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青箭口香糖(下稱本案口香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至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利來福超市高城門市內,拿取本案口香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即供稱:案發當日我進去
利來福超市高城門市的櫃檯那邊,拿了本案口香糖,並握在手上沒有要結帳,就準備離開,後來我被發現遭人叫住後,就把本案口香糖放回去,之後我就在外面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至40頁),可見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進入利來福超市高城門市,並伸手拿取櫃檯旁之某物,於其欲離開利來福超市高城門市之際,經人發現並叫住,其即將原拿取之物品放回原處並離開,隨後店員緊跟其後等情,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有拿取本案口香糖,且未結帳而欲離去,然經他人發現其行為,始將本案口香糖放回原處,而涉犯本案竊盜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遭人發現本案犯行後,即將本案口香糖放回原處,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口香糖返還予被害人,則被害人所受損害係有獲彌補,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伊甸基金會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本案口香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已歸還予被害人,業已說明如前,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8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利來福超市高城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結帳櫃檯旁之「青箭口香糖」1條,並將之握於手中,未經結帳即欲離去。適其行竊過程遭店內客人目擊並出聲制止,該店店長黃雅鳳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3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事實,辯稱: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我沒有拿口香糖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竊盜未遂罪嫌,然查,按竊取行為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行為人已將他人之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認竊取行為已既遂,然行為人是否破壞原持有狀態,並進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狀態,應審酌行為人之具體手法、竊取標的之重量、大小,及其所處現場環境等節,為個案上不同之判斷。若體積較小之物品,已置入隨身得掌控之物件內,而體積較大之物品,如實際上已置於可搬運之狀態,均應認屬既遂,至於竊得之財物是否處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將竊取之物品握於手中,顯然該財物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應屬既遂,報告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構成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