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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憶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憶茹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柒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甲」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沈憶茹行為後,依托咪酯雖經行政院民國115年6月25

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然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自114年9月16日20時許,取得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

咪酯成分之菸彈7顆時起,迄至114年9月17日1時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我國明令禁止持有,竟無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購入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7顆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毒

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5年6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一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依托咪酯為第一級毒品)。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菸彈7顆(總毛重:43.72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5年2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50025550號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55至156頁),除檢驗用罄外,該菸彈外殼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285號被 告 沈憶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憶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周邊,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利多金」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依托咪酯煙彈7顆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17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憶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沈憶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煙彈7顆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