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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誣告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下合稱陳泓睿4人)涉嫌對其妨害自由一事,因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案件審理,該案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傳喚被告到庭,被告即已坦承:當下我是自願上車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卷第140頁),同年12月3日該案再傳喚被告到庭作證,被告亦證述:111年9月9日當時我自願跟他們上車,因為起初做筆錄時,我和陳泓睿因金錢問題關係不太好,所以我在警詢時稱我被押上車是我亂講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14至117頁)。實質上已經坦承被告有誣告陳泓睿4人涉嫌妨害自由,僅因當時為交互詰問程序,非以被告身分訊問而無明確自白誣告罪,但依被告當時證述內容,被告於本院作證時,已經自白誣告犯行。而陳泓睿4人此部分行為,則經本院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均於114年12月15日確定,是本案仍屬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泓睿4人並無涉及對被告妨害自由,竟向員警誣告,使他人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卷第27頁)、前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22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並無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9時51分許,由陳泓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共同違反A03之意願,將A03強押上車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卡美諾洗車場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竟意圖使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警員誣指「被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帶上車離開」等語,而對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復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承前同一犯意,至八德分局偵查隊,再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具體誣指「我被車上下來的人控制行動自由,當場他們就要我跟他們回去簽本票,我拒絕後,對方就直接以徒手方式毆打我的頭部、手部、身體等多處部位,我還是一直抗拒,但還是敵不過對方,再後來就開來一部白色的TOYOTA,把我押上車後,就一路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的洗車場開」等語,以此等方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致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因而受刑事追訴,上揭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均無罪,本署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前案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成松穎於前案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八德分局偵查隊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69號、112年度偵字第2962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3號於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訴字第661號於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113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對被害人陳泓睿、鞠浩辰、鄧聖穎、成松穎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後,復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在八德分局偵查隊指控被害人等4人妨害自由,被告所為上開誣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寧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