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旭盛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3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
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上,逕自為鋪設水泥及鐵板、放置貨櫃、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土石及礫石等非符合農業使用之行為,違規面積達6,366平方公尺,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未於期限內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畢,但依現場照片及被告偵查中所述,堪認已逐步就現場為清理,遭裁處之罰緩亦有如期繳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6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桃園市觀音區下埔頂段490、491、492、493、494、
495、496、497、498、500地號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外,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未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許可,自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某時許起,在本案土地鋪設水泥及鐵板、放置貨櫃、設置鐵皮圍籬、堆置土石方及礫石,違反土地使用,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7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1140180613號裁處書,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處A03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A03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經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於114年11月13日至本案土地勘查,現場仍鋪設水泥及堆置土方等使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案土地之地籍資料、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查報表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2日府地用字第1140180613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15年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50038303號函、桃園市政府罰鍰規費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大園警察分局觀音分駐所農田整地案件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1條第1項之未依主管機關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