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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0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奕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奕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㈡核被告呂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多次盜刷其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上開各次盜刷行為之

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㈤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派出所自首,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頁、第7頁至第10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任意被害人馮奕東遺失之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進而盜刷信用卡進行購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侵占與詐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之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時間,與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之內部界限,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有明文。㈡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1,946元,自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已依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被 告 呂奕存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奕存於民國111年2月9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見路面有馮奕東所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拾走並將之侵占入己。復呂奕存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特約機構或商店於消費者進行消費時,不須強制核對持卡人身分,且在一定金額以下消費無庸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呂奕存為合法持卡人持卡消費,遂將呂奕存所購買之物品交付。嗣呂奕存犯案後心生悔意,遂自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奕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人馮奕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於犯罪後,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犯行,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韋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2月10日18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盛商行-國豐店 55元 2 111年2月10日18時32分許 桃園桃園區龍鳳三街72號美聯社桃園龍鳳店 218元 3 111年2月10日18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鞋全家福龍安店 100元 4 111年2月10日18時5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鞋全家福龍安店 637元 5 111年2月10日18時5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鞋全家福龍安店 150元 6 111年2月10日19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盛商行-國豐店 55元 7 111年2月11日6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 300元 8 111年2月11日6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福門市 431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