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案被告乘告訴人A04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出手碰觸A04之嘴唇,經核該部位具有高度親密及性象徵意涵,於未經同意下加以觸摸,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性羞辱或不適感,得評價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身體隱私處」;至被告另碰觸A04之雙頰、雙手、右肩、鼻子等部位,雖非通常社會觀念中所認為之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對A04而言亦應享有充分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未經同意任意觸摸,且被告與A04並非至親或熟識之友人,竟利用其擔任社區保全之機會,在警衛室角落對路過且獨處之A04,挾著性騷擾之意圖、以踰越通常人際交往界線之方法,接續觸摸A04之上開部位,自足以破壞A04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和平狀態,此觀A04於警詢時證稱:遭被告性騷擾當下覺得很噁心,回家馬上洗澡,覺得不舒服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自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觸碰A04之嘴唇、雙頰、雙手、右肩、鼻子等部位,經綜合判斷並審酌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及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應認可評價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n>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5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觸摸A04各身體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濫用職場上互動之機會,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A04為性騷擾犯行,造成A04恐懼與不安,破壞A04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能與A04達成和解,復未獲取A04之諒解;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五、本件經檢察官黃慧倫、林敏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01號 被 告 A05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5為桃園市蘆竹區某社區(社區名稱及住址均詳卷)之保全,代號AE000H114240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04)為該社區之住戶。A05竟意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9日23時4分許,乘A04不及抗拒之際,在該社區大門口徒手觸摸A04之雙頰、雙手、右肩、鼻子及嘴唇,以此方式對A04為性騷擾。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04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觸摸A04各身體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