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鴻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鴻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白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嘉祥素不相
識,竟僅因告訴人之勸說,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手肘、雙側手部擦挫傷、左眼周鈍挫傷之傷害,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甚為薄弱,且公然在郵局前傷害他人,益徵其藐視刑律,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猶屬惡劣。另被告前有諸多違犯刑案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07號被 告 白鴻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鴻毅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中華郵政桃園區府前郵局前抽菸,而遭不相識之孫嘉祥制止,因此惱羞成怒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孫嘉祥,致孫嘉祥受有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眼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孫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