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永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於114年11月7日上午7時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1月8日上午7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卻未將拾
得之物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更盜刷該信用卡以取得油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有害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鍾以希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財物之種類、盜刷之金額,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盜刷並消費獲得價值新臺幣139元之油品,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而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已遭其丟棄(見調院偵卷
第9頁),而未扣案,又該信用卡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
商店前,見鍾以希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本案信用卡後據為己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
於114年11月7日上午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之自助加油區內,將本案信用卡置於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感應區內感應以購買油品,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助加油機電腦系統誤認係鍾以希或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由該自助加油機供給價值新臺幣139元之油品予A03,足以生損害於鍾以希及中信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鍾以希及中信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以希及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洪明瑞之指述。
㈢中信銀行提供之冒用明細、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