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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伯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上所示偽造署押、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稱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A03所為:

㈠、如處刑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如處刑書附表編號6~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上開㈠、㈡行為各舉動,被告主觀上係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及身體有病不想報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上開㈠、㈡各行為,應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㈣、上開㈠、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身體有病不想要報到,偵卷第13頁)、手段(於處刑書附表所載文書名稱上偽造署押、指印)、犯罪所生損害(林信宏可能受追訴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被告犯後即刻坦承犯行(偵卷第12頁、第13頁)、國中畢業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文書名稱上被告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2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因涉犯交通致傷逃逸、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而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5年5月14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停車場內,為警盤查身分時,其為免遭刑事追訴及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竟謊報其不知情胞弟「林信宏」之姓名、年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林信宏」之名義,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接受調查詢問並自願接受採尿程序,而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林信宏」之署押及指印後,將該等文書交還與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信宏及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警方將A03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刑事警察局進行檔存指紋資料庫查核,經比對結果發現與A03原先留存指紋檔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先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6至16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其主觀上係為其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躲避查緝之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115年5月14日 22時30分許 現場自願搜索同意書 ①「本人」欄 ②「本人身體」欄 ③「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3個及指印2枚 頁77 2 115年5月14日 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收據 「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85 3 115年5月14日 23時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①「本人」欄 ②「受採尿人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2個及指印2枚 頁87 4 115年5月14日 22時4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103 5 115年5月14日 22時4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105 6 115年5月15日 1時39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調查筆錄第1次 ①「受詢問人」欄 ②「受詢問人」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2個及指印8枚 頁69至頁75 7 115年5月15日 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財物保管登記簿 「候詢人確認領回財物後簽章」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 頁63 8 115年5月15日 8時3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財物保管登記簿 「候詢人確認領回財物後簽章」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 頁65 9 115年5月14日 22時30分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 ①「受搜索人簽名」欄 ②「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③「受執行人」欄 ④「在場人」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3個及指印3枚 頁79至頁81 10 115年5月14日 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①「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扣押人」欄 ②「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受扣押人」欄 ③「備考」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2個及指印3枚 頁83 11 115年5月14日 23時5分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簽名與捺印捺印」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89 12 115年5月14日 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91 13 115年5月14日 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93 14 115年5月14日 某時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涉嫌人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95 15 115年5月14日 某時許 刑案現場照片 ①「簽名」欄 ②「簽名」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2個及指印2枚 頁97、99 16 115年5月14日 22時40分許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林信宏」名義之署名1個及指印1枚 頁101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