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2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榕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妳他媽最好把自己嘴顧好別在那邊嘴賤!再讓我聽到你講我家人怎樣老子一天就PO妳一張裸照,看是妳嘴比較賤還是我比較狠。凸妳娘G8」之記載更正為「妳她媽最好把自己嘴顧好別在哪邊嘴賤!再讓我聽到妳講我家人怎樣老子一天就PO妳一張裸照,看是妳嘴比較賤還是我比較狠。凸妳娘G8」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03與告訴人張芳羽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貼文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0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張芳羽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帳號「A03」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內容為:「妳他媽最好把自己嘴顧好別在那邊嘴賤!再讓我聽到你講我家人怎樣老子一天就PO妳一張裸照,看是妳嘴比較賤還是我比較狠。凸妳娘G8」等語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使張芳羽在其位在桃園市之居所(地址詳卷),閱覽本案貼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芳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芳羽於警詢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