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蒽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盧蒽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搭乘計程車後,未給付車資即離去,被告所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於車資之財產損害,更破壞職業駕駛及乘客間之社會信任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受有相當於車資即新臺幣3,895元之財產上利益,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被 告 盧 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蒽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5年5月7日2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2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八德豐吉店,透過便利超商機臺叫車服務招攬彭意燕駕駛之車牌號碼TDN-1128號營業小客車,上車後陸續指示彭意燕將其載至基隆市中正區祥豐街一帶、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致彭意燕陷於錯誤,誤認盧蒽有支付車資之資力及意願,進而依指示搭載盧蒽前往上開地點後,盧蒽始向彭意燕表示其無法支付車資,以此方式詐得彭意燕所提供相當於3,895元駕車載送勞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彭意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意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含車資金額)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所獲取免付3,895元之車資,雖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