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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鉦傑(原名:黃澤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所為極易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又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白色結晶2包 ◎白色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⑴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10.1公克 ⑵淨重:8.485公克 ⑶使用量:0.043公克,鑑定用罄 ⑷剩餘量:8.442公克 ⑸驗前總實秤毛重:15.15公克 ⑹驗前總淨重約:12.727公克 ⑺驗餘總毛重約:15.107公克 ⑻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⑼愷他命純度:91.5% ⑽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1.64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為B2354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114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為B2354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42233號卷第107及111頁)、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4偵-0522)(見114年度偵字第42233號卷第43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42233號

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凱悅KTV門口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包後即持有之。嗣A03於114年8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用餘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11.645公克),經鑑驗後呈愷他命反應,始悉上情(A03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4偵-052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B2354、B2354Q),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宣告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