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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駿瑀(原名楊東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35號、115年度偵字第5094號、115年度偵字第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分別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違反保護令,自有不該;並衡酌其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情節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件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現亦有其餘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觀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費,爰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附表編號1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附表編號2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附表編號3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附表編號4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附表編號5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附表編號6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35號115年度偵字第5094號115年度偵字第801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鄭心眉為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A03前因對鄭心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7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鄭心眉及其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對其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且應遠離其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地址詳卷)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復經警113年12月10日下午2時59分許,以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告誡其不得違反。詎其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鄭心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暨執行紀錄表、告訴人住所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案卷 1 114年8月30日 下午6時許 告訴人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 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命令,前往左列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114偵51535 2 114年8月31日 上午11時許 同上 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命令,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門口。 同上 3 114年9月14日 上午6時許 同上 被告反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偏激、威脅之言論,對告訴人騷擾行為。 同上 4 114年10月18日 上午10時25分許 同上 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命令,前往左列地點門口。 115偵5094 5 114年11月22日 晚間8時57分 同上 被告撥打報案電話,向勤務中心報案稱告訴人欲自殺,致使勤務中心派員前往瞭解,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115偵8013 6 114年11月23日上午9時18分(及上午9時24分) 同上 被告未遵守本案保護令命其遠離之命令,前往左列地點門口。 同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