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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物品,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侵占之三星牌Galaxy A56 5G手機1支,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89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晚間6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陳韶翎所有、遺落在該處之三星牌Galaxy A56 5G手機1支(含透明殼及護身符1張,已發還),明知可能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逕自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陳韶翎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韶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韶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張、手機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