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能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拾得告訴人魏銘揚遺落之財物,不思通知失主或依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將上開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與時間耗費,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本案客觀經過之犯後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桃簡字卷第11頁),本院念及其將告訴人遺落之財物侵占入己誠屬不該,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堪認被告尚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09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2月22日晚間5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明知魏銘揚所有、遺落在該處地板上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逕自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魏銘揚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銘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銘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刑案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雖辯稱:因結帳時感到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將撿到的
錢交給櫃檯店員等語,惟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在櫃檯前拾獲現金後,仍正常結帳,亦未能提出身體不舒服之證據以佐,前開空言抗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