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附表一、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下稱偽造署押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署押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主觀上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目的均係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認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遭發覺通緝身分而
任意冒用胞兄身分應訊,使警察機關進行無謂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致其胞兄無端遭受牽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林嘉慶」署押(含指印),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所偽造之文書因於案發時已交付警察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20日之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林嘉慶」之指印4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受執行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2枚、指印2枚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按捺指紋欄 偽造「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20枚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95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因代他人領取包裹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而為警當場查獲,A03為掩飾其另案遭通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兄林嘉慶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嘉慶」名義之簽名、指印,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嗣警將當日所製犯嫌指紋卡經電腦檔存資料比對後,發現與A03相符,查悉前情,足生損害於林嘉慶及警察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林嘉慶」署押之行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林嘉慶」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冒「林嘉慶」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在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與附表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偽冒「林嘉慶」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所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林嘉慶」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向執勤員警虛捏其名為「林嘉慶」,並提供不實之年籍資料,使員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部分文件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20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3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進行登載乙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虛捏姓名供員警查詢登錄,惟司法警察對於涉嫌詐欺等犯行之人本有依職權調查並判斷其人別真實之審查義務,並非被告一提供即照錄,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1月20日之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受詢問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林嘉慶」之指印4枚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執行結果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受執行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林嘉慶」之署名2枚、指印2枚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6 指紋卡片(條碼編號:0000000000) 按捺指紋欄 偽造「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20枚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 「林嘉慶」之署名1枚、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