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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TUBAY RODNEY 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犯於航空站未經許可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於航空站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此等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列管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及飛航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芭蕾舞者之生活狀況及在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被告已於114年11月4日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附件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故不另為驅逐出境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定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桃警保字第1140158418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按,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687號被 告 A0000000000001(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1(菲律賓籍)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在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時5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而持有之。嗣A0000000000001於114年11月4日11時5分,將手指虎置於手提行李內,攜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乘中華航空CI-703號班機返回菲律賓,為航警人員執行託運行李安全檢查時當場查獲,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001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X光機圖檔、被告護照及登機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管制刀械鑑驗初步認定說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20日桃警保字第1140158418號函及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000000000001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航空站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