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鋒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接續」、「115年3月21日某時」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國鋒與告訴人A01係夫妻,有全戶戶籍資料(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聲請意旨
認被告基於接續犯意,分別於民國115年3月21日某時許、同年月24日20時許,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惟查,針對115年3月21日之犯行,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卷內所附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係115年3月24日所錄製,無法補強該日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認定有罪之115年3月24日犯行屬接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問
題,不思理性解決,恣意摔毀告訴人之車輛洩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43號被 告 陳國鋒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鋒與A01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國鋒因故與A01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1日某時及同年月24日20時2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停車場,踹踢A01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及以黑色噴漆噴灑於本案車輛之右側板金上,致本案車輛之車門凹陷及左側板金之烤漆受損,足生損害於A01。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美雅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照片、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本案車輛之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4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