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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世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所載「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累犯不加重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1-23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與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所差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

紛,與告訴人吳鈺婷間素不相識,竟以帶有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違法性、有責性未有所降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本院卷第11-23頁)、情節、告訴人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因太害怕而哭泣,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還試圖想再衝到店內,偵卷第19頁反面),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99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4日4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永盛便利店,因不滿店員吳鈺婷處理之退貨事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腳踢踹店內垃圾桶、收銀台及自動門,並以抬手作勢欲打人之方式,並對吳鈺婷恫稱:「被打你都不知道啦,誰打你都不知道啊」、「林北殺人的啦…你再哭你知道死了」等語,致使吳鈺婷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鈺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鈺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