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張柏威
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將竊得之本案機車及鑰匙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9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初某日,在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公園路之孔廟停車場,見張柏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前開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張柏威發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4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A03騎乘本案機車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機車1台、鑰匙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柏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