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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13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芃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里斯班」之記載,更正為「布里斯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准予免除召集原因消滅」之記載,更正為「致准予免除召集原因消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召集訓部隊」之記載,更正為「召訓部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

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⒉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係三軍動員部隊,114年精誠甲字第230301號第1梯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4年7月5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錦興國小「陸軍步兵206旅部暨旅部連」報到,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4年6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領取寄存文書,由其父呂志文代為受領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已拍照傳訊息方式將上開召集令轉知A03;因A03自113年10月間,至澳洲補里斯班求學,其父呂志文乃於同年月23日至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以A03出國求學辦理免除本次教育召集,並簽署切結書切結:「應召員若因未出境或於報到前返國,請先以電話通知本部並按時前往部隊報到,如經查未報到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函送法辦」等語,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並於同年月24日後桃園動字第1140009109號函准予免除本次召集,並於說明欄第三點強調:

「若於報到日前,因故未出境或提前返國,至准予免除召集原因消滅,請依指定日期逕向召集訓部隊(地點)報到;經查未報到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地檢署偵辦。」A03於114年7月4日返台,竟未於翌日依其切結至上址向前開召訓部隊報到,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並於同年月25日搭機離台。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03未遵期前往參加教育召集,業據證人即其父呂志文及其母蔡碧芬證述在卷。經查,「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所謂「正當理由」係如應召員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或因病,致未參加點閱召集者而言。被告未參加教育召集,又無正當理由,自應論以該條項罪嫌。此外並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桃園市後備指揮部並於同年月24日後桃園動字第1140009109號函、核免/延期入營申請書、免除本次教育勤務點閱召集委託書、申請出國核免切結書、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同心35號演習教育召集令各1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二、毀傷身體。三、拒絕接受召集令。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