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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NYAMA NARONG (中文名:那龍,泰國籍)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ANYAMA NARONG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將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他人,並以告訴人之錢財填補自身財務缺口,嚴重違背所託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雖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居留,然其居留期限已於115年6月11日屆期,現為非法居留狀態等情,有被告之外籍人士居留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居留期限將屆至前夕為本案背信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50號被 告 KANYAMA NARONG(中文名:那龍,泰國籍)

男 33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00 日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NYAMA NARONG受其同事CHA ARMART ANUCHIT(中文名:阿努七)委任,約定替之提領其存放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詎料KANYAMA NARONG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0日6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並告知A密碼,使A得以提領CHA

ARMART ANUCHIT本案帳戶內之上款,用以抵銷KANYAMA NARONG積欠A之債務。A遂於114年6月10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晴空店,持KANYAMA NARONG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上址附設之ATM提領上開款項後,旋連人帶款均不知下落,致生損害於CHA ARMARTANUCHIT。

二、案經CHA ARMART ANUCHIT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NYAMA NAR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CHA ARMART ANUCH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未扣案3萬2,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