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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江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

告訴人A03所遺失之皮夾1只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全數歸還告訴人,即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0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上午7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管制區,見A03所有之藍白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275元、日幣1萬7,754元、人民幣1元、外幣1枚、金融卡2張、證件照片3張等物,均業經發還,下統稱本案錢包)遺忘在4號轉盤後方公共電話區,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因A03發覺遺忘前開物品,報警處理。

二、案經A0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4之自白。

㈡告訴人A03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贓物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