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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4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理性處理與告訴人A

03間之爭執,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竟恣意出言侮辱、恫嚇及傷害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見桃簡字卷第13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59號被 告 A4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4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富九街「昭揚樸石」社區之住戶,A03則是該社區之派駐保全。A4因不滿A03於民國114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通知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114年6月10日晚間7時13分,在上開社區大廳,持訪客登記簿朝A03丟擲,致A03受有頭部挫傷、頭部鈍傷、頭暈及目眩、臉部損傷、頭痛等傷害,並數次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辱罵A03,足以貶損A03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作勢欲攻擊,並恫稱「我還是可以打你」、「我現在就立刻打你」、「我給你砸下去哦」、「你再說我要給你打下去哦」、「先打一打再說」、「你再打給我試試看」、「如果我沒撞你,我跟你姓」、「我恐嚇你,我還光明正大打你」、「打了我再來賠」、「我若跟主委說不通我再來打你」、「你去報啊,報了我馬上先打你」,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A03心生畏懼。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2張、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出言對告訴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現該不法惡害而造成實害之傷害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