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做資源回收而占用公共空間經告訴人郭啓宏提醒後情緒失控,率爾以水果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並恫稱:「我要拿刀子殺你(台語)」,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復考量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郭啓宏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詎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持水果刀向郭啓宏恫稱:「我要拿刀子殺你(台語)」,郭啓宏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啓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啓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