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驊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安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工程糾紛,未能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憤而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甚無足取,衡以被告犯罪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取得宥諒,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及犯後尚知坦認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噴漆,固堪認為被告所有,惟本院審酌該噴漆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客觀上原物沒收之可能性已低,追徵噴漆之價額更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798號被 告 李安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驊前與「炫音聲光有限公司」(下稱炫音公司)之負責人璩寶慶有工程承攬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1時3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炫音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廠房,持自備之噴漆,對由炫音公司員工洪銘賢所管另之上開廠房鐵門噴上「全家死光光、欠錢」等文字,致該廠房鐵捲門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炫音公司。
二、案經洪銘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銘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卷內所調查之事證,被告雖有噴漆等行為,惟並無具體表明欲以何種加害身體、生命、自由、財產、名譽之事於告訴人,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