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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晉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侵

占所持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志宏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成立調解,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按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7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5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起,向吳志宏借用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約定由A03負擔使用期間之罰單及交通規費(下合稱規費)。A03於使用期間所應繳交之規費共新臺幣(下同)27萬元,然A03無力負擔,吳志宏遂交付上開款項予A03,請其代為支付規費,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吳志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其中27萬元為規費,其餘之款項為車貸或借款)後,將其中27萬元之規費款項挪作他用,並未持之繳納規費27萬元,致吳志宏遭行政機關強制扣薪,並自吳志宏於111年6月底催告返還上開債務起拒不聯繫,以上開方式將27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另認告訴人吳志宏另交付予被告A03之22萬3,000元之部分亦涉犯侵占罪嫌,然本案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只提告27萬元及6萬5,000元部分等語,超過的部分為車貸,車貸部分沒有要告侵占,且訊據被告僅針對犯罪事實所載之27萬元承認侵占之犯行,辯稱:忘記收了多少錢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提出明確之金額及證據,則此部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以27萬元成立調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桃司偵移調字第18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令被告擔負上開詐欺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新臺幣) 1 111年2月17日22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現金23萬元 2 111年不詳之日 桃園市○○區○○○○街0號4樓 現金25萬元 3 111年6月1日8時27分許 不詳 轉帳1萬3,0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