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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7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武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鎖管領」,應更正為「所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楊武雄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並未拿取衛生紙2包,且於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均係忘記結帳,而非要竊取物品等語。然查:

㈠茲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2頁)所示,被

告於民國114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在本案家樂福超市南竹店所使用之推車內確實放置有衛生紙,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嘉盛於警詢時證稱:其於前開時間遭竊取之物有衛生紙2包等語(偵卷第24頁)相符,足見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拿取除前開衛生紙以外之物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購物付款為現代社會生活之基本常識,被告身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高度注意義務,斷無多次偶發遺忘之理,是被告接二連三發生相同之「漏未結帳」情事,顯已逸脫一般經驗法則所能容忍之偶然性,堪認係有計畫之慣常犯行。

㈡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顯屬誤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至3所載時間,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但未竊

取他人財物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相同,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符合罪責原則及兼顧刑罰裁量之妥當性。

三、沒收: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楊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2包、純喫茶4瓶、每日C1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衛生紙2包、純喫茶4瓶、每日C1瓶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楊武雄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日C1瓶、冷凍魷魚1盒、餅乾2盒、蘋果4顆、蔥1包、純喫茶3瓶、雪碧1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每日C1瓶、冷凍魷魚1盒、餅乾2盒、蘋果4顆、蔥1包、純喫茶3瓶、雪碧1組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楊武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6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