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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博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博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博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購入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車輛,自民國114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竟懸掛偽造車牌上路,足生損害於000-0000號之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之時間約2週;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文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12號被 告 陳博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瀚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遭吊扣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初某日在臉書瀏覽到可製作車牌之廣告,即以新臺幣4500元向該不知名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於同年月4日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懸掛在本案車輛行駛作為代步工具,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號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179國光駕訓班內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BXD-0075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博瀚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得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8月19日彩車監字第1140819002號函、被告於網站上購買車牌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行車軌跡等附卷可佐,復有本案偽造車牌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