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福正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告訴人林吳招運恫稱:「你報警我就砸你車」等語,並傳送文字訊息:「報警很好玩開庭很好玩」、「我會讓妳很愛開庭」等語,應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的痛苦,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前揭犯行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之效力,竟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顯然漠視公權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先前曾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起訴、判決及執行之相關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