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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致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使用之車牌業因超速

駕駛行為而遭吊扣,竟為駕駛車輛上路,而透過網路購買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所駕駛車輛前後方,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車籍管理、牌照查驗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13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因超速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於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汽車車體前、後方而行使之,偽以表彰本案汽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4年12月8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巡邏,當場查獲A03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1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