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薏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A03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9月11日2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30號會面處前,拾得被害人應中興所有之電腦包1個、筆記型電腦1部、滑鼠墊1個、滑鼠各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拾獲後本來要拿去交給警察局,但是伊後來回家後忙家事,又怕貓破壞,放在櫥櫃內就忘記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獲被害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並於同年月14日經警聯繫後,始將本案物品送交警察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應中興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站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7至4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查:觀諸卷附之航站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可知,被告將被害人遺落在手推車上之本案物品拿起後,旋即將之收進個人包包內,期間均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詢問是否為周圍旅客遺失之物,而被害人於被告將本案物品放入個人包包內不久即返回原地尋覓,被告亦未與被害人攀談,詢問是否在此處有遺失物品。且航站內隨處可見服務之工作人員,倘被告確無侵占之意,亦可於拾得後立刻交予工作人員處理,詎其乃逕自將本案物品放置於其個人包包內後即離去,至警於3日後主動詢問時始將本案物品送交警察局,其具有侵占之故意至明。其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遺失物非其所有,竟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於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顯然未反思已非,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見偵卷第15頁)、所侵占之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80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晚間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1樓入境大廳30號會面處前,見應中興遺留在擺放之手推車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滑鼠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8,000元,業已發還),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應中興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被害人應中興所有之前揭物品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撿到當下我是要送至警察局,我回家之後因為怕貓破壞,所以我放到櫥櫃就忘記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應中興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先暫留原處稍作等候,或將拾獲物交予機場服務人員或駐點警衛,倘被告若有時間壓力,亦可選擇將該拾得物繼續留在原處,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上開物品帶回家中放置直至警方通知始交還。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