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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佳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3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1行至第2行「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更正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第3行「收銀台現金等業務」更正為「收銀台現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證據欄一、第5行「通綠軟體」更正為「通訊軟體」,並增列全家店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被告)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擔任店員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侵占店內之飲品及食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全家便利超商台達

店店員,實質上負責銷售商品及保管商品、收銀台等業務,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飲品及食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高、迄未賠償告訴人

廖志宏所受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7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惟因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飲品及食物均經被告食用完畢(見偵字卷第11頁),顯無從以原物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487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3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達店擔任門市員工,負責銷售商品及保管商品、收銀台現金等業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擅自從商品架上拿取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食用,以此方式侵占店內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487元。嗣經該店店長廖志宏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廖志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114年7月31日、8月4日、8月6日、8月8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5日、8月28日、9月8日之上開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影像光碟、被告與告訴人之通綠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任職期間之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犯罪所得48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114年8月20日11時45分侵占可口可樂1罐(價值25元);於同年月28日11時35分侵占泰山冰鎮紅茶1瓶(價值29元),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雲端發票明細,可知就此2項商品,被告均分別有於消費當日結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存在。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 商品價值(新臺幣) 1 114年7月22日14時00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2 114年7月31日08時10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3 114年8月4日08時15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4 114年8月6日09時55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5 114年8月8日10時55分 冰美式咖啡 1杯 60元 6 114年8月20日11時45分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飲料 1瓶 29元 7 114年8月21日09時45分 偉恩咖啡 1罐 35元 伯朗咖啡 1罐 30元 8 114年8月25日11時09分 泰山冰鎮檸檬紅茶 1瓶 29元 9 114年8月28日11時35分 味丹雙響炮泡麵 1碗 35元 10 114年9月8日08時45分 寶礦力水得運動飲料 1瓶 29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