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被告A03與告訴人RUFO RITZZELLE MADERA於案發時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69、70頁),復依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其與告訴人未同住(見偵卷第80頁),堪認其等間並無同居關係。既二人前無同居關係,故其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對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即率然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並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並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70、85、
87、91頁),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08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RUFO RITZZELLE MADERA(下稱瑪德菈)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A03因與瑪德菈間有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7月12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領IN89影城前,徒手竊取瑪德菈放置在其使用之MWE-70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A03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㈡嗣瑪德菈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後,A03竟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趁瑪德菈在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及萬壽路3段31巷口停等紅燈時,基於強制之犯意,趁機拔走本案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瑪德菈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瑪德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瑪德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路人陳建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10月2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