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姓名:陳文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VAN DUC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TRAN VAN DUC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秉鈞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23頁),故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李蒼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11號被 告 TRAN VAN DUC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3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秉鈞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秉鈞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德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見偵卷第26頁至第227頁)、被告與證人間之和解書1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證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李蒼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