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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桃簡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琪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琪雅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民國114年8月24日5時22分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8月24日清晨5時22分前之同日5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琪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持剪

刀劃破告訴人林惠賢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該物品可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2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