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桃簡字第2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易忠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就案件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判斷基準,可認定如下
:⒈「選物販賣機」如機台運作符合對價取物概念,即:⑴保證金額取物、⑵商品價值與保證金額相當、⑶無涉射倖性(基本上包含:①未改變機台之原運作方式,影響夾取商品機率之射倖性;②無取得商品之價值不同之射倖性),即非屬本條例規定之電子遊戲機。⒉如就原評鑑符合非電子遊戲機之機台進行機具結構改裝、變更運作流程,即屬本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視為新型機種,應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不得持原評鑑資料而主張屬非電子遊戲機。是以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台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乙項,而是具體綜合考量以該電子機台營業之經營者,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台之情形為斷,當業者違背上述相關要件,形同不當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使該電子機台喪失其本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時,應認該機台屬於電子遊戲機。次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經查,本案被告A01所擺放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其遊玩方式為消費者投幣後,操縱搖桿以鐵夾將鐵盒代夾物夾起後,使鐵盒代夾物落入出貨洞口內,或啟動保夾模式將鐵盒代夾物夾起並放入洞口後,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消費者依刮中貼紙之內容物兌換獎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10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11頁、45頁、46頁】。是上開玩法雖係由消費者操作機台鐵夾夾取機台內之鐵盒代夾物,惟消費者實際會獲得如何商品,尚需依據刮刮樂所刮出之結果取得相對應之獎品,而非是消費者可藉由自身之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獲取相對應之特定商品。基此,消費者遊玩本案機台,其究竟可獲得如何之商品或獎品,均需仰賴刮刮樂刮出之結果,實然係單純以運氣或機率性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之歸屬,顯有投機性及射倖性,而具有賭博性質。且對於消費者而言,其究竟可否獲取商品及可獲得之商品為何,均有相當之不確定性,顯具有射倖性,核與前揭選物販賣機之定義不符。基此,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定義,非屬選物販賣機,應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於上揭地址擺放本案機台,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刑責,且上揭地址屬公開場所,被告以前述方式與顧客賭博財物,亦屬賭博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㈢又被告係自擺放本案機台起至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機台用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確仍於上揭地址內擺放本案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機風氣,敗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佐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獲得之利益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所用之賭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⒈ 機板 1片 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⒉ 10元硬幣 14枚 詳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合計新臺幣14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1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號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機台編號18號),並將機台內部改裝,其玩法係將鐵盒代夾物擺放在機台內,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鐵夾將鐵盒代夾物夾起後,使鐵盒代夾物落入出貨洞口內,或啟動保夾模式將鐵盒代夾物夾起並放入洞口後,均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消費者依刮中貼紙之內容物兌換獎品,該投入之現金則歸A01所有,以此以小博大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4年9月22日14時10分許至上址臨檢查獲,並扣IC主機板1片及賭資14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會勘紀錄表1份。
㈣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間起,迄查獲日止,擺放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及現金1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